汽车租赁公司脱保第三者责任险照担

来源:法制日报 陈晓红

  2004年2月5日,万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桑塔纳轿车,并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对租赁费、车况、押金、租车期间的一切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确定汽车租赁公司保证汽车手续齐全,但没有约定车辆的保险问题。万某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死。经交警大队认定,万某与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万某为此赔偿死者50000元。事后,万某发现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脱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万某遂起诉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90%即45000元。
  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符合正常行驶需要,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万某应按约定妥善使用该车,承担因自己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他人承担其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保险,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脱保,违反法定义务,造成了对租车人万某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的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有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管理部门也在发放汽车牌照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际执行进行了严格掌握。本案的关键是汽车租赁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未及时续保第三者责任险,侵害的并非是万某的权利。根据一般的理解,侵权行为指的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对象只能指“权利”。但将侵权客体仅定为“权利”过于狭窄,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损害对象的立法本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定的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并没有说明是财产、人身权利;而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我国侵权行为中的“权”字不仅限于“权利”,而应解释为“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换言之,我国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而且包括侵犯利益的行为。原因是不少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需要保护的利益不能及时上升为权利,对这些合乎法律的利益不能因为没有上升为权利而不予保护。本案万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协议》中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既然协议没有约定,也就谈不上违约。汽车租赁公司没有续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丧失了保险赔偿,而这种保险利益对万某来说无疑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因此,尽管汽车租赁公司脱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行为未侵害万某的民事权利,但显然已侵犯其合法利益,从而构成了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90%的事故损失,万某的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