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或者法院经很大努力仍无法解决执行的问题的,变更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有时也是解决执行难的好方法。变更执行人是指法院根据执行主体的变化(分立、合并、联合等),依法变更新的主体为执行人;被追加执行人是指执行程序启动后因法定原因极其与被执行人在实体义务上存牵连,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履行,依赖于被追加执行人履行才能完成,依法被追加到执行程序中的义务主体。在执行难的今天,依照法律的规定,变更、追加执行人是维护债权人权益、维护法律判决的尊严的重要途径。本文将按照追加执行人的条件、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几方面来论述追加执行人的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人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就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做了规定。依照此文,变更执行人有如下的情形:
①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④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⑤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⑥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作了如下的规定:
①《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如下的情形:
②执行过程中,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方,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其义务的时候,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处理;
③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此情形应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再给予追加。执行理论上也叫代位执行。
2001年5月12日,吉林高院执行人员到珠海市政府送达通知,称该院在执行某公司诉珠海东大公司一案中,经查珠海市政府欠被执行人东大公司人民币9061万元。所以,吉林高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将珠海市政府列为第三人,向珠海市政府发出《履行通知》。6月2日,吉林高院对珠海中行吉大支行下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同日,吉林高院将珠海市规划国土局设在中国银行珠海市分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并责令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提供本市规划国土局所有账号,全部予以冻结,冻结期为6个月。
④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或没有年审,歇业两年以上的企业,其开办部门或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种情形有比较大的争议,涉及法人的资格否定、开办企业或股东民事侵权是否构成等问题。由于我国的企业法、公司法漏洞比较大,出现许多公司只有一张执照的“空头公司”,股东不知所踪的情形,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变更或者追加的区别不大,变更一般涉及到法人或企业自身变化(分立、改名、合并等)的为变更,而涉及的主体为被执行文书之外的主体的,为追加。实践中区分也没有必要。具备以上那些情形和条件的,就可以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依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申请执行人的经办律师发现以上情形,应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办法官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裁定追加被执行人。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上的不公正
被执行当事人与被追加执行人是不同的。被执行人应当包含被追加执行人。被追加执行人是指执行程序启动后因法定原因极其与被执行人在实体义务上存牵连,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履行,依赖于被追加执行人履行才能完成,依法被追加到执行程序中的义务主体。执行当事人是经法定程序对实体确权后,其后又人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而进入到执行程序阶段的当事人。二者的不同表现,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如下的不对等:
⑴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不包括被追加执行人),是经过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定程序后延续至执行程序中的。与诉讼阶段中的原、被告(包括其他法定程序当事人)具有可比性。而被追加执行人没有参加诉讼,因此实体审查程序上享有的权利,如管辖异议权、债务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失去了抗辩权。
⑵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被确权确定的利益。不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执行当事人相比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当事人在程序权利、义务的享有上,没有必要再赋予当事人与执行无关的程序权利、义务。如果拒不履行义务,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承受法律以其他方式给予的强制制裁。由于被追加执行人因没有参加前面的法定程序,因此与法定程序当事人,也就没有可比性。与被执行人同样处在被执行的范围中,同样不能靠自己的意思表示,摆脱掉被强制执行的命运。
⑶被执行人与被追加执行人适用文书的不同:被追加执行人在执行阶段中,作为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并非是由上述裁判文书加以确定。而是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2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80条规定,并参照裁决、判决中为被执行人(案件的被告或第三人)规定的义务范围,由执行官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定的。
①被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依据的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含调解书)、仲裁文书、公证文书。被追加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依据的是民事裁定书。
②被追加执行人在审判或其他法定程序阶段属于案外人,裁判约束的是被执行人而不是被追加执行人,裁定与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公证文书就没有衔接的基础。
③民事裁定本身不再具有确认实体权利、义务范围的功能,是对已被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落实的直接操作,没有超出原裁决的意志。如财产保全、查封、冻结等民事裁定书等。如果失去裁判文书的支撑,这类民事裁定书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被追加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的裁定是在没有裁判文书及其他具有执行内容文书为基础的情况下,直接以民事裁定书作为确权依据适用的,适用本身具有独立性。这类裁定仅是与原有文书中确定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扩大原有文书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但它已经达到了准民事判决,再次扩大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的功能。
④判决书具有权威性、终结性、侧重最终解决纠纷。裁定书具有临时性、变更性、不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绝大多数情况下,侧重解决程序上的临时性问题。
以上说明,被执行人在法院以裁定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依靠的是一份没有经过实体审查、程序抗辩的具有准判决书功能的民事裁定,一步被法院以裁定的形式强制追加做被执行人的,他的地位和被执行的当事人是不平等的。缺少相应的程序权利保障其进入执行程序,不能充分享受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履行义务同样也是不安全的。一但履行错误,执行回转又无法弥补财产损失,很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需要在程序上给予公正的处置,那被追加执行人的抗辩措施有那些呢?
四、被追加执行人复议权
纵观整个执行程序被追加执行人,作为执行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只有功能微弱的复议权。应该在收到执行机关的裁定或通知之后15天内提出异议,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异议内容包括债务是否存在,债务的数额是否一致,其他的抗辩理由。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没有丧失请求权,被追加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的,也一样应该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
五、被追加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以外的抗辩
被追加执行人履行了申请复议程序以后,如果执行机关认为不是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此处需要提醒的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被追加执行人提出的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不属于异议。)需要继续追加执行的话,被追加执行人比较有效的措施就是对债务人提出诉讼,并要求等待法院审理之后,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再执行,书面申请中止原追加裁定的执行,以补救裁定带来的程序不公正。
参考书:
⑴谭秋桂博士著《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⑵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⑶ 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⑷天津市塘沽法院 孙占江《论被追加执行人的程序地位》
⑸《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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