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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6日《南方都市报》采访本站钟律师,就发生于“5月5日上午11时左右,2名歹徒抢劫了外来工严先生表弟的妻子范女士的金项链,严先生在抓歹徒的过程中被刺了3刀。”严先生的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了采访,联接见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guangzhou/shehui/200405060092.htm。本律师认为,严先生行为属于职责范围之外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可以申请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医药费。作出以上的判断是基于广东省、广州市的有关行政规章,以下为依据:
1、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 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 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该规定在第九条
列举了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 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 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
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 的; (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2、《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同样在第六条也进行了基本一致的列举。
仅仅从见义勇为的定义来看,见义勇为的行为应该有很多,原因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人太多,除了常见的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维护公安安全的职责、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等,和歹徒斗争的行为绝大部分应该属见义勇为行为。报道中的《帮弟媳捉劫匪见义勇为?》,尽管是有法律上的姻亲属关系,但仍符合以上定义,应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在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古人云:“见义不为,无勇也。” 进入现代的社会,见义勇为写入了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见义勇为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约束了。到目前为止,涉及到见义勇为的法规多达上百件,几乎所有的地方政府都制定了专门的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见义勇为的法律化,说明在道德观念多元的今天,见义勇为仍然是国家机关极力提倡的一种行为。公民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但却很少见被行政机关奖励,甚至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说明政府机关在操作中对见义勇为又增加了很多认为的限制条件,比如:价值太小,有亲属关系,没有必要小题大作等,其实这样是失信于民的做法。相反,本来有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的人员在勇斗歹徒有牺牲、重伤的时候,经常在报章中看到受到见义勇为基金的奖励,这反而是与见义勇为的定义大相径庭的。因此,从见义勇为的定义出发:给我们群众的感觉就是,该有的没有,不该有的反而有,这样不但不能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反而会引起法律上的纷争。本律师也认为:见义勇为中的“义”,确实存在一个“度”的区别,公安机关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勇于和犯罪分子斗争,超过了其应该负责的“义”,受到基金的奖励我们没有意见,应属于见义勇为行为。而如果认为公民有些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如因为是亲属,也没有经过前列的斗争,其“义”的度不够,不应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由于见义勇为的“度”是很难衡量的东西,本律师认为不如干脆在见义勇为的定义中,加上:“经法定职责部门认定”这个条件,这样就减少纠纷,还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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