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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番禺市沙湾水道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沙湾水道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番禺市行政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市有关部门、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沙湾水道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市政、水利、工业、外经贸、农业、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港监、港务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沙湾水道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分二级设置: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沙湾水道市自来水公司沙湾水厂取水口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取水口一侧沿岸纵深200米内的陆域;市自来水公司东涌水厂取水口上、下游各10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取水口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
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包括:从九如围头至大刀沙围头下游1000米的顺德水道、紫坭河和沙湾水道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水域,及其两岸纵深1000米以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五条 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域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私营工商户,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广州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护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 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 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莠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 不准新设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六) 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七) 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或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八) 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迁或关闭。
(九) 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十) 禁止在水面从事油料买卖活动。
第七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二) 禁止设立油库、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三) 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源的活动。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组织制订水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推行水源污染物排放部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城镇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迁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十条 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工业、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本系统的建设项目,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不污染防治的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和林业部门要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七条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二十条 供水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的变化情况。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和污染的隐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应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随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不准擅自超标超量排放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 私营生产、经营者及其设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污染危害程度和保护水源的需要,依法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停产(业)、搬迁。
第二十二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船只,排放污染物超 正常排放量或发生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当地自来水厂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水体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规定,做好水源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体污染,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影响供水,使经济受到损失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县人民政府1992年6月9日发布的《番禺县沙湾水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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