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 (粤常[2000]38号)
颁布时间:2000年5月26日
实施时间:2000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和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的风险投资和融资担保;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用于对孵化阶段科技企业的支持。

第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进行科技风险投资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创业资金或者贷款担保资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融资帮助。

第九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其配套服务的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中间实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创业服务机构、专利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机构等,可按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款所列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第十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实行认定制度,由专门机构对在本市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风险程度、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的认定。具体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的研究与生产用地、项目所属企业用地、为实施项目而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地,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并享受国家、本省、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经济效益,由广州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二)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或者国家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三年内;

(三)市内首家生产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省级新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

第十三条 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企业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所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四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开、推广或者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自行创办企业进行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并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单位应予支持。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自办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第十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入股的,其股份可占该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非股份形式企业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凡属政府给予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享有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持股人依据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在前款所列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第十八条 单位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并在成果转让费到帐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转化成功获利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并每半年或者一年结算支付一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上述奖励可以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或者出资者依据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在前款所列的奖励中,该项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和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实行专项财务核算,并向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并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进行转化该项科技成果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区、县级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报送《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备案的报告国务院: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本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议及审议该法规时的审议报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该法规的公告和法规正式文本及提请审议时的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6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以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议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决定批准这个条例。

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定的意见对法规文本修改后公布施行。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决定的意见一、在第一条第一句后加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一句。

二、将第六条“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中的“资料”两字删去。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建立创业资金”改为“设立创业资金”。

四、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序号对调。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转化”改为“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第(二)项第一句中“与单位协议不成的”改为“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将“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单位”改为“年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返还本单位”;第二款改为“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 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增加“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内容,并将其列为本条的第三款。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经单位同意”改为“经本单位同意”。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股份形式的企业出资入股的,其股份可占该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非股份形式企业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改为“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

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原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依序调整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及其他法律、法规”改为“及有关法律、法规”。

关于《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说明2000年5月22日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苏晋中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制定《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过程也就是科技作为生产力

发挥作用的过程,没有科技成果转化也就没有真正的科技进步,科技成果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也就体现不了科技成果的价值。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生产力水平的重要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在实施《转化法》的过程中,也遇到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严重不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不够配套和不够落实、企业研究开发和吸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不强、现有科技成果的实用性和成熟度不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和分配机制不完善、中间试验和中介服务比较薄弱等问题。《转化法》对解决这些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操作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根据《转化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个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实施性地方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关于《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条例》从起草到制定的过程历时一年多,调查研究、征询意见和各方协调比较充分。《条例》依据《转化法》和国办发[1999]29号文——《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借鉴哈尔滨、沈阳、天津、上海等市的有关经验,从我市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具体情况出发,力求解决实际问题和具有广州特色。

《条例》共二十四条,主要内容:

一是着重对增加科技成果转化资金、调动科技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释放企业、高等党校和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加强中间试验场地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等环节进行了规范,重点突出;

二是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了多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量化指标,可操作性较强;

三是对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认定制度,以降低转化风险和提高转化效益。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立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问题大幅度增加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措施之一。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发展风险投资,在全社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更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根据《转化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的规定,广州市决定从1998年至2003年,由市政府筹措10亿元资金,以引导建立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对此,《条例》予以确认,并对风险资金的使用作出原则规定;同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风险投资,旨在促进我市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的形成。

(二)关于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转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若干规定》第4条和第12条分别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法规环境”。据此《条例》针对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不够有力和不够落实,就国家现行的一些重要税收优惠政策作出法律规范。这样,既有利于落实国家现行的优惠政策,又有利于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既遵循了《转化法》和《若干规定》的规定,又根据实施需要作了必要的扩充。一是把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都纳入本条所鼓励转化的范畴,而不局限于高新技术成果;二是把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得的职务科技成果,也纳入本条所鼓励转化的范畴,而不局限于国有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这样,有利于扩大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产、学、研”的结合。而且,职务科技成果只有在实施转化并产生效益和税收之后,科技成果出资方——国家的利益,才能得到体现。

《条例》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关于《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审议报告2000年5月22日在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溥铿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于今年1月底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了提请批准的《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文本。

我们收到条例文本后,即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教育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科学院和省农科院等单位征求意见。

经征求意见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于4月27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审议修改意见)》(以下简称修改意见)。4月28日我们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审议的情况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交换了意见。经4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将条例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条例提出如下几点修改意见:

一、参照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的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区、县级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当事人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第三款即:“获得专利的科技成果的转化,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股份形成的企业出资入股的,其股份可占该企业总股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非股份形式企业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该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教科文卫委员会还对条例中个别条款的文字、条款的顺序作了修改、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教科文卫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经修改后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由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议定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