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四、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一)
    
    A.贸易权

    1.总体情况

    80.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放开进口和自中国出口货物权利的可获性,但此类权利的获得现在仅限于一些中资企业(总数为35,000个)。此外,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拥有贸易权,但这仅限于根据企业的经营范围供生产目的的进口和供出口。这些成员表示,他们认为此类限制与WTO的要求不一致,包括GATT 1994第11条和第3条,并欢迎中国所作的如下承诺,即逐步放开贸易权的可获性和范围,从而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企业将有权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这一进程及过渡期内将用于增加拥有贸易权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可进出口的产品范围的标准的详细信息。

    81.一些工作组成员还指出,中国承诺对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为企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关于此类企业和个人获得进出口货物权利程序的详细信息。

    82.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在过渡期后企业经营范围或营业执照与贸易权之间的任何联系将构成对进出口权的限制。这些成员指出,加入3年后,中国需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议定书(草案)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83.中国代表确认,在3年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

    (a)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中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获得或维持进出口权的标准的任何出口实绩、贸易平衡、外汇平衡和以往经验要求,如在进出口方面的经验。

    (b)对于全资中资企业,中国代表表示,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获得有限的贸易权,但是全资中资企业现需申请此类权利,且有关主管机关在批准此类申请时适用最低标准。为加速这一批准程序和增加贸易权的可获性,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降低获得贸易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只适用于全资中资企业),第一年降至50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降至30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降至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在贸易权的过渡期结束时取消审批制。

    (c)中国代表还确认,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此类企业将根据以下时间表被给予新的或额外的贸易权,即自加入后1年起,外资占少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占多数股的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

    (d)中国代表还确认,在加入后3年内,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将被给予贸易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不需建立特定形式或单独的实体,也不需要获得包含分销在内的新的营业执照。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4.(a)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届时,中国将允许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所有货物(议定书(草案)附件2A所列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和出口的产品份额除外)。但是,此种权利不允许进口商在中国国内分销货物。提供分销服务将依照中国在GATS项下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进行。

       (b)关于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对其他WTO成员的独资经营者给予贸易权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此类权利将以非歧视和非任意性的方式给予。他进一步确认,获得贸易权的任何要求仅为海关和财政目的,将不构成贸易壁垒。中国代表强调,拥有贸易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需要遵守所有与WTO相一致的、有关进出口的要求,如与进口许可、TBT和SPS有关的要求,但确认将不适用与最低资本和以往经验有关的要求。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2.指定经营

    85.中国代表表示,在过渡期内,中国将每年调整和扩大其指定经营制度下的企业清单,从而全面实施附件2B所包含的承诺。指定经营制度下企业的现行标准包括注册资本、上一年进出口量、上一年实行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进口量、银行信用等级以及盈亏情况。

    86.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将取消对其议定书(草案)附件2B所列货物给予贸易权方面的限制。对于一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附件2B所列3年过渡期的每一年中,将通过增加允许进口此类货物的指定实体数量,逐步放开此类货物的贸易权。中国代表补充表示,中国将取消将进出口量作为获得这些产品贸易权的一项标准,降低最低资本要求,并将这种注册为指定进出口企业的权利扩大到在生产最终货物过程中使用此类货物的企业和在中国分销此类货物的企业。在3年期末,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及所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将被允许在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内进口和出口此类货物。在过渡期内,指定经营制度下适用的任何标准将不对进出口构成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B.进口法规

    1.正常海关关税

    87.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关于约束其货物贸易市场准入减让表中所有产品关税的决定。这一行动将增加中国贸易制度在这方面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成员们还注意到中国最近几年在许多部门单方面的实质性关税削减。

    88.中国代表向工作组成员提供了一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关税”)和有关法律法规。他指出,中国的关税是对进口货物征收的费用。征收关税的目的有两个:(a)通过关税调节进口以促进和支持国内生产;及(b)作为中央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中国的关税政策的目的是促进经济改革和经济开放。制定关税税率的基本原则如下:对国内生产不能满足供应的关系国计民生的必需品,给予免税或低税。原材料的进口税率一般低于半制成品或制成品的税率。对国内不能生产或质量不过关的机械设备和仪器、仪表的零件、配件实行的税率低于对整机实行的税率。对国内自己能够生产或非国计民生的产品实行的税率较高。对国内能够生产,而国内同类工业又需要保护的产品实行更高的税率。

    89.中国代表表示,中国从1992年1月1日起采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同年参加《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根据96版6位税目,2000年关税共分为21类、97章、7062条8位税目。关税税率由国务院制定,税率的局部调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定。中国2000年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为16.4%。在7062条税目中,税率小于5%的税目525个,5%至10%(不含)的税目1488个,10%至15%的税目2022个,15%以上的税目3027个。关于近年来特定产品的税率和进口统计数据已向工作组提供。

    90.他还指出,进口关税目前分为两栏: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中国订有关税互惠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产品,普通税率适用于其他来源的进口产品。

    91.中国代表确认,对于木材和纸制品,将对所有进口木材和纸制品适用相同的关税税率,包括优惠计划、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下适用的税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92.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加入《信息技术协定》(“ITA”),并将取消中国减让表中所列所有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此外,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ITA产品的所有其他税费。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93.某些工作组成员对汽车部门的关税待遇表示特别关注。对于有关汽车零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94.在不损害中国参加WTO进程权利的前提下,中国确认承诺支持WT/GC/W138/Add.1号文件(1999年4月22日)中所列关税自由化建议,并将充分参加WTO成员可能接受实施的、以这一建议为基础的任何关税自由化倡议。

    95.中国与工作组成员就货物贸易进行了双边市场准入谈判。这些谈判的结果包含在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成为议定书(草案)附件8。

    2.其他税费

    96.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同意根据GATT 1994第2条第1款(b)项,在其减让和承诺表中将其他税费约束为零。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3.原产地规则

    97.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采用和适用原产地规则的信息,无论是在自由贸易协定范围内还是其他方面,还要求中国确认其优惠贸易和非优惠贸易原产地规则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

    98.中国代表指出,确定实质性改变的标准是:(a)在关税中4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发生变化;或(b)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达到或超过30%。

    99.他进一步指出,根据目前的安排,并依照以上所列标准,当一进口产品在几个国家加工和制造时,原产地应为对产品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最后一个国家。用于统计目的的原产地规则也是如此。

    100.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属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一旦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完成,中国将全面采用和适用国际协调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不迟于加入之日,中国的法律框架内将建立满足该协定第2条(h)项、第3条(f)项以及附件2第3款(d)项要求的机制,该机制要求,应请求,对一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进行评定,并列出据以作出该项评定的条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01.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中国将不把原产地规则用作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他还确认,中国将使原产地规则同等用于所有目的。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02.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完全符合WTO《原产地规则协定》,并将以完全符合该协定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4.对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规费和费用

    103.工作组成员指出,作为加入的一个条件,中国应承诺保证海关规费和费用符合GATT 1994第8条。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在这方面将遵守GATT 1994第8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5.国内税对进口产品的适用

    104.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一些对进口产品适用的国内税的管理,包括增值税(“VAT”),不符合GATT 1994、特别是第3条的要求表示关注。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似乎允许对进口产品和服务适用歧视性的国内税费,包括地方各级主管机关适用的国内税费。这些成员要求中国重申,所有此类国内税费将符合GATT 1994的要求。

    105.对此,中国代表指出,对产品和服务征收的税主要有3种:(a)对货物和加工、修理和装配服务征收的增值税;(b)对一些消费品征收的消费税;及(c)对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均适用于进口货物的实体。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由海关总署(“海关”)在入境地征收。他指出,货物一经出口即退还增值税。出口货物免征消费税。

    106.他进一步指出,所有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收、税种和税率(税额)的调整以及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免的政策均由国务院决定。法律法规的解释和执行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增值税和消费税由国家税收主管机关征收和管理,营业税由地方税收主管机关征收和管理。

    107.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之日起,中国将保证其与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将完全符合其WTO义务,并将以符合这些义务的方式实施此类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6.关税免除

    108.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的免税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和实施。具体减免税范围由国务院规定。所有减免税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

    109.中国代表表示,依照国际惯例和中国的《海关法》,下列货物可以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

    (a)应征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货物;

    (b)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c)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物资;

    (d)以任何运输方式装载的过境运输工具途中使用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e)因故退还的原出口货物;

    (f)结关前已经损坏的货物;

    (g)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的货物;

    (h)暂时进口的货物;

    (i)进口加工计划项下的进口货物;

    (j)无代价抵偿货物;

    (k)政府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

    (l)科教与残疾人用品。

    他指出,减免税进口货物应在海关监管之下。在监管期限内如销售、转让或移作它用,须补缴进口关税。

    110.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众多企业和其他实体可获得和适用的减免税表示关注,包括国营贸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非盈利性实体。对其他关税、国内税费适用的免除也存在类似的关注。这些成员指出,此类减免可能对税收及实施关税和其他贸易措施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111.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采取和适用减免税,以保证进口货物的最惠国待遇。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7.关税配额

    112.若干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关税配额(“TRQ”)制度的管理缺乏透明度、统一性和可预测性表示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承诺以简单、透明、及时、可预测、统一、非歧视、无贸易限制作用的方式以及不造成贸易扭曲的方式管理关税配额。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保证,其关税配额安排在管理上的负担不得超过绝对必要的限度,并表示希望中国尽快采取行动,采用以市场为基础的关税配额分配程序。

    113.这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关税配额制度的管理和国营贸易企业与进口此类产品有关的做法表示关注。这些关注包括:目前缺乏透明的关税配额管理规定;使用行政指导;由于分配是根据政府所决定的地方各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的需求进行的,从而使市场中出现扭曲;不能确定和公布每年的关税配额数量;国营贸易企业的限制贸易和非竞争性做法;以及大宗商品贸易中普遍存在的不确定性、不一致性和歧视性。这些成员针对中国对实行指定经营管理产品的关税配额制度表示了相似的关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削减受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的关税,就这些产品作出准入承诺,改善关税配额制度的管理,并保证贸易不受不合理的政府规则的扭曲。某些工作组成员还要求将多项具体产品从中国的关税配额制度中去除,进口时,只对这些产品实行关税。

    114.中国代表指出,1996年中国首次公布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产品清单,及适用于进口产品的配额内外税率。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历史实绩和国营贸易制度的管理,尽管也试行过其他几种管理方式,包括以实施税率进口和在入境地先来先进等。中国正在努力简化关税配额管理制度和程序,以便利使用、提高效率和深化改革。

    115.中国代表进一步指出,在对农业领域实行的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过程中,中国在放开农产品的国家定价和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方面已经取得了进展。与这一改革进程相结合,中国在与成员的双边谈判中承诺,自加入时起,即取消一些产品的关税配额,实行单一关税。有关的产品包括大麦、大豆、油菜籽、花生油、葵花油、玉米油和棉籽油。此外,中国将以关税配额取代对食糖、棉花和三种化肥(磷酸氢二铵、三元复合肥和尿素)实行的进口数量限制。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6.中国代表表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保证在透明、可预测、统一、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管理关税配额,使用能够提供有效进口机会的明确规定的时限、管理程序和要求;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且不抑制每一种关税配额的足额使用。中国将完全依照WTO规则和原则及中国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实施关税配额。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7.中国代表确认,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所列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中国将适用其减让表中与关税配额管理有关的规定和议定书(草案)中有关的承诺,包括对非国营贸易实体给予贸易权以进口供此类实体进口的关税配额分配量。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中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产品,中国代表确认,将保证依照中国关于逐步取消指定经营的承诺,获得贸易权的其他企业不会在关税配额分配过程中受到不利影响。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8.一些工作组成员认为,分配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政府决定的省一级供应和使用情况,而不是根据反映消费者喜好和最终用户需求的商业化市场标准。这些成员担心中国表示的将配额分配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并授权这些主管机关以单独的程序再分配给最终用户的意图会给有关程序增加不必要和难以负担的步骤,从而减少足额使用配额的可能性。此外,这些成员表示,中国所表示的关于关税配额程序的意图与中国所承诺的贸易制度统一实施不一致。这些成员寻求确认中国不会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制定单独的分配程序,并确认所有的分配和再分配决定将由中国单独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

    119.中国代表确认,地方各级机关的作用仅限于纯粹的管理业务,如接收最终用户的申请,将申请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接收问询并将其转送中央主管机关;就中央主管机关所作关于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进行报告,并应请求提供此类分配和再分配的信息;检查申请中的信息,以核对信息是否符合公布的标准;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的任何不足之处;并向申请者提供消除其申请中不足之处的机会。待中央主管机关就向最终用户进行配额分配作出决定后,地方各级机关将按此发放关税配额证明。中国代表还确认,中国将实行统一的关税配额国家分配(和再分配)政策,不会给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制定单独的程序,关于所有对最终用户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决定将由单独一个中央主管机关作出。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0.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对于根据议定书(草案)第5条拥有经营任何产品贸易权的任何企业,中国将给予其进口议定书(草案)附件2A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或实行保留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议定进口量管理的货物的权利。此种进口权将不适用于专门保留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的货物的数量。根据议定书(草案)第5条拥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还将有权进口根据议定的关于关税配额管理的规则再分配给非国营贸易企业的那部分关税配额。中国代表还确认,对于议定书(草案)附件2A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根据议定书(草案)第5条被给予贸易权的任何企业均可被允许按照配额外税率进口此类货物。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8.进口数量限制,包括禁止和配额

    121.对于工作组成员提出的关于提供信息的请求,中国代表指出,中国禁止或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包括武器、弹药和炸药、麻醉品、毒品、淫秽物品以及与中国关于食品、药品和动植物的技术法规不一致的食品、药品和动植物。

    122.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均存在大量非关税措施,这些措施似乎具有贸易限制或贸易扭曲作用。这些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取消且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草案)附件3中具体列明且需逐步取消的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不采用、不重新采用或实施除议定书(草案)附件3所列措施以外的非关税措施,除非可根据《WTO协定》证明为合理。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23.一些工作组成员还对中国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在不透明、任意性和歧视性基础上实施的许多非关税措施表示关注。这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作出承诺,保证非关税措施只由中央政府实施或由获得中央政府明确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行动不应实施或执行。中国代表澄清,只有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关于非关税措施的法规,且这些措施只能由中央政府或获得中央政府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执行。他进一步表示,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无权制定非关税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4.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已经提交了一份中国准备开始逐步取消的非关税措施清单,包含在议定书(草案)附件3中。这些成员表示,中国应依照附件3中规定的时间表,在附件3所列期限内取消所列措施。对于需逐步取消的措施,中国应提供在附件3中所列相关期限内的配额增长。这些成员还指出,不应增加或扩大附件3中所列措施提供保护的规模、范围或时限,也不应实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可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证明为合理。

    125.这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对于中国管理的、在中国加入后实施的所有非关税措施,无论议定书(草案)附件3是否提及,应严格按照《WTO协定》的规定进行分配和管理,包括GATT 1994第13条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

    126.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经根据某些工作组成员提出的意见,修改了附件3。他确认,只有附件3所列机电产品实行特定招标要求管理,且这些要求将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9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7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号令颁布)的第三章进行管理。他还确认,附件3包含所有在中国实行配额、许可证和此类招标要求管理的产品,且在相关过渡期内,中国将实施附件3所列配额增长率。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7.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提供有关如何实施附件3所列产品的配额和许可程序要求的信息,特别是在这些限制的过渡期内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和标准。成员们对获得许可证或配额通常要求获得一机关内不同主管机关的批准,及要求既获得中央一级又获得地方各级的批准的要求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寻求一个透明和简化的制度,使配额的分配和许可证的发放通过一个简单和统一的批准程序进行,以保证配额得到充分使用,且在进口商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对于按照进口值确定配额的产品,这些成员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如何确定进口值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管理将符合《WTO协定》,包括GATT 1994第13条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配额的分配和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将通过一个简单和透明的程序,以保证配额的充分使用。他进一步表示,将依据海关收集的信息和WTO《海关估价协定》确定进口产品的价值。对于以价值表示的配额量,中国将根据提单所列到岸价价值确定任何装运货物的价值。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8.中国代表确认,目前按HS类别列入附件3的产品是到加入之日为止在议定过渡期内实行配额管理的惟一产品组。任何涵盖额外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均需根据《WTO协定》被证明为合理。此外,中国代表表示,对于附件3所列实行配额和许可证要求管理的产品,任何将在配额年度拥有贸易权的实体,包括拥有进口某一类配额下产品或用于生产目的投入物的权利的任何企业,均可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以进口附件3中所列产品。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29.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对于附件3中所列产品,中国的配额分配和许可制度将保证获得配额分配的实体也可获得任何必需的进口许可证。这一制度将符合WTO规则,包括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并将是透明、及时和反映市场条件的,将使对贸易的负担变得最小。配额分配申请只需提交在一个级别的(中央或地方)一个机关批准。有关机关随后将根据配额分配发放进口许可证,大多数情况为提出许可证请求后的3个工作日,在例外情况下,最长可达10个工作日。许可证应针对配额的全部数量发放,在发放的日历年内有效。该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在延期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中国代表确认,将于申请期开始前至少21天在议定书(草案)第2条(C)节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上公布发放配额分配量和许可证的相关机关、配额量、包括附件3规定的配额增长、每一配额涵盖的所有产品的8位税号和完整描述、申请配额分配和许可证的程序、包括申请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以及任何其他相关程序或标准等。该申请期为8月1日至31日。配额和许可证应在不迟于该申请期结束后60天分配给申请者。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30.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依照以下标准和程序分配配额,这些标准和程序将提前公布,并以符合WTO要求的方式实施,包括《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在适用这些标准时,中国将考虑允许来自WTO成员的生产者公平参与的需要,并考虑最大限度地扩大配额足额使用潜力的需要。

    (a)  (i)如相关配额量超过配额分配申请的总量,则所有申请将均获批准。

         (ii)在其他情况下,分配的标准如下:申请者的历史实绩(如相关)(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低于相关配额75%的情况,需要考虑其他标准,特别是以下标准)

             - 就中间产品和原材料而言,生产或加工能力;

             - 就制成品或用于批发或零售分销的产品而言,在生产、进口、销售或在国际市场中提供服务的经验和能力;

    (b)  (i)对于可获数据的中国加入之年前3年平均进口量超过相关配额量75%的情况,以前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将被分配第一年配额总量的10%和随后任何一年任何配额增长的绝大部分。

         (ii)在其他情况下:

             - 第一年中,配额总量的25%将分配给以往未予分配配额的申请者;但是在中国加入前一年进口一配额下相关产品的申请者所获得的配额分配的绝对量将不减少;

             - 第二年中,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等于或低于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 第三年和第四年中(如相关),对于配额增长量及等于前一年未足额使用的任何配额的数量,中国将优先考虑外资股比超过50%的企业提出的请求。

    (c)在所有情况下,对于最初获得配额分配量并充分使用其配额分配量或就此订立合同的配额持有者,如提出申请,其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量将不低于前一年进口的数量。未能全部进口配额分配量的配额持有者在下一年获得的配额分配量将按比例削减,除非该数量在9月1日前交还供再分配。

    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31.中国代表确认,所有贸易的商业条款,包括产品规格、产品组合、定价和包装,将由配额持有者自行决定,只要该产品属于相关配额类别。分配量对议定书(草案)附件3所列同一配额管理的任何产品或产品组合有效。分配量在自配额进口期开始起的一日历年内有效。但是,如一配额持有者在9月1日前尚未就分配给其的总量订立进口合同,则该持有者应立即将配额分配中的未使用部分交还相关主管机关,如仍有未获满足的请求,则有关主管机关应立即进行再分配,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分配申请10天内进行再分配。有关机关应在汇总配额持有者交还的任何未使用配额后,公布关于可获得额外配额的通知。再分配配额下进口的货物的许可证可应请求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只要有关请求在现行配额年度的12月15日之前提出。延期的许可证下发生的进口将从进行再分配年度的相关配额量中扣除。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9.进口许可程序

    132.中国代表确认,将更新所有负责进口授权或批准的实体清单,并在清单发生任何变更后一个月内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重新公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33.对于提供有关其进口许可制度额外信息的请求,中国代表表示,进口许可制度的管理在各国或各地区之间不存在歧视。1984年,国务院颁布了《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颁布了《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暂行条例在全中国统一实施。1999年,在1657亿美元的进口总额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占8.45%,金额为140亿美元。外经贸部依据《外贸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134.中国代表进一步表示,1993年,中国对53类产品实行进口限制。到1999年,这一数字已减至35类。这些商品包括:(1)成品油;(2)羊毛;(3)涤纶纤维;(4)腈纶纤维;(5)聚酯切片;(6)天然橡胶;(7)汽车轮胎;(8)氰化钠;(9)食糖;(10)化肥;(11)烟草及其制品;(12)二醋酸纤维丝束;(13)棉花;(14)汽车及其关键件;(1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16)彩色电视机及显像管;(17)收、录音机及其机芯;(18)电冰箱及其压缩机;(19)洗衣机;(20)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21)照相机及其机身(镜头除外);(22)手表;(23)空调器及其压缩机;(2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2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26)电子显微镜;(27)气流纺纱机;(28)电子分色机;(29)粮食;(30)植物油;(31)酒;(32)彩色感光材料;(33)可用于化学武器的监控化学品;(34)易制毒化学品;以及(35)光盘生产设备。他还指出,1999年,外经贸部指定外贸公司进口的商品为13种。这些商品如下:(1)成品油;(2)化肥;(3)烟草;(4)植物油;(5)粮食;(6)天然橡胶;(7)羊毛;(8)腈纶纤维;(9)食糖;(10)棉花;(11)原油;(12)钢材;以及(13)胶合板。

    135.关于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中国代表表示,许可证审批需2至3个工作日。许可证申请可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或外经贸部驻16个省的特派员办事处、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提出。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在申请人出具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基础上发放进口许可证。许可证不能买卖或转让,有效期为一日历年。进口许可证可延期一次,最长达3个月。

    136.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中国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13日),特别是对批准登记的标准,可成为对进口产品的限制。中国代表强调,登记制的目的仅为收集统计信息。他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制符合《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2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37.一些工作组成员指出,寻求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产品的企业和个人为获得配额分配必须履行大量的手续,配额证明将标明所涉货物是否需由国营贸易企业进口还是由非国营贸易企业进口,并在一段时间内有效。此外,进口该货物的实体需有贸易权。按照这些多重要求,一份配额分配证明应能满足任何可能适用的进口许可要求。

    138.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对于实行关税配额分配要求管理的货物,将不再要求单独的进口许可证批准,但在配额分配过程中,将提供任何必要的进口许可证。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0.海关估价

    139.一些成员对中国用于确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表示关注,特别是对某些货物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做法与《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不一致。对于申报的成交价格的准确性,各成员可使用其他与WTO一致的方法。

    140.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已停止使用并将不再重新使用最低限价或参考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手段。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41.中国代表认为,不会出现不能“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因为《海关估价协定》规定了几种估价方法。

    142.中国代表忆及,中国关税的绝大部分为从价关税,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到岸价,并以《海关估价协定》定义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进行评定。如无法确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则完税价格将根据《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其他方法确定。他还指出,《海关法》规定了申诉程序。当与海关就已缴关税或应缴关税的计算发生争议时,不满意的进口商可向海关申请复议。如申诉被拒绝,则进口商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143.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全面实施《海关估价协定》,包括该协定第1条至第8条所列海关估价方法。此外,中国将尽快、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加入之日起2年,实施WTO海关估价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利息费用处理的决定》和《关于对记录数据处理设备用软件的承载介质进行估价的决定》(G/VAL/5)中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1.其他海关手续

    144.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在1988年加入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并于2000年6月15日签署了《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修正案议定书(草案)》。中国海关采用的报关、查验、征税、放行等海关手续均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12.装运前检验

    145.中国代表表示,目前已有商贸检验机构(包括合资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他进一步表示,中国将遵守《装运前检验协定》,并将管理现有商贸检验机构,允许符合资格的机构按照政府授权或商业合同的约定从事装运前检验。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46.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提供关于中国是否使用私营装运前检验实体的服务的信息。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保证,自加入时起,与包括私营实体在内的装运前检验实体进行的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法律和法规将与有关WTO协定相一致,特别是《装运前检验协定》和《海关估价协定》。此外,与此种装运前检验有关的任何收费将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当,并符合GATT 1994第8条第1款的规定。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3.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47.一些工作组成员担心,如果中国现在是WTO成员,那么中国主管机关目前进行的调查会被判定与《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不一致。在某些情况下,为作出初步肯定性裁定而计算倾销幅度的依据未能向利害关系方披露。此外,损害和因果关系的确定似乎未能在对充足证据进行客观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在这些成员看来,使中国的反倾销规则仅在表面上符合《WTO协定》是不够的。与WTO的一致性还必须获得实质性的保证。

    148.对此,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参考《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于1997年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及程序。他承诺在加入前,修改中国现行的法规和程序,以便全面实施中国在《反倾销协定》和《SCM协定》项下的义务。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49.工作组成员和中国代表同意,议定书(草案)第15条(d)款中“国内法”一词应理解为不仅涵盖法律,而且涵盖法令、法规及行政规章。

    150.若干工作组成员指出,中国正在继续进行向完全的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这些成员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至一WTO成员,在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税调查中确定成本和价格可比性时可能存在特殊困难。这些成员表示,在此类情况下,WTO进口成员可能认为有必要考虑与中国的国内成本和价格进行严格比较不一定适当的可能性。

    151.中国代表对某些WTO成员以往采取的措施表示关注,这些成员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未确定或公布所使用的标准、未以公平的方式给予中国公司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以维护其利益以及未说明作出其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包括裁定中进行价格比较的方法的情况下,对中国公司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这些关注,工作组成员确认,在实施议定书(草案)第15条(a)项(ii)目时,WTO成员将遵守以下规定:

    (a)在以并非根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式,确定一具体案件中的价格可比性时,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已经制定并提前公布有关下列内容的规定:(1)其确定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或公司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所使用的标准;及(2)其确定价格可比性时所使用的方法。对于那些未具备适用一种特别包括下列准则在内的方法的惯例的WTO进口成员而言,应尽最大努力保证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包括与以下所述规定相类似的规定。上述准则为,调查主管机关通常应最大限度地、并在得到必要合作的情况下,使用一个或多个属可比商品重要生产者的市场经济国家中的价格或成本,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应可与中国经济相比较,或根据接受调查产业的性质,是将被使用的价格或成本的适当来源。

    (b)WTO进口成员应保证在适用其市场经济标准及其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之前,已将这些标准和方法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

    (c)调查程序应透明,并应给予中国生产者或出口商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特别是提出关于在一具体案件中适用确定价格可比性方法的意见。

    (d)WTO进口成员应通知其所要求的信息,并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提供书面证据的充分机会。

    (e)WTO进口成员应向中国的生产者和出口商提供在一具体案件中维护他们利益的充分机会。

    (f)WTO进口成员应提供对一具体案件所作初步和最终裁定的足够详细的理由。

    152.中国代表表示,中国根据加入前提出的申请已发起的调查,应不受到WTO成员根据《反倾销协定》提出的质疑。他进一步确认,尽管有《反倾销协定》第18条第3款的规定,但是:

    (a)中国将对下列情况,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规定:

       (i)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的程序,包括加入前已采取的与反倾销措施(“现有措施”)有关的倾销幅度的计算;及

       (ii)根据第9条第5款、第11条第2款和第11条第3款、按照加入后提出的请求,对现有措施进行的复审。根据第11条第3款对一现有措施的任何复审应不迟于实行反倾销措施之日起5年开始。

    (b)对于根据第9条第3款进行的程序和根据第9条第5款、第11条第2款和第11条第3款进行的复审,中国还将提供《反倾销协定》第13条所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53.中国代表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4个中国政府机构负责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这些机构的特征和职责如下:

    (a)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MOFTEC”)接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申请书;就外国补贴及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并发布相关初步裁定决定和公告;如必要,与国外利害关系方就“价格承诺”进行谈判;就征收最终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提出建议或就退税提出建议等。在外经贸部条法司内设有反倾销处,负责处理被指控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

    (b)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SETC”)负责就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和此种损害的幅度进行调查,并提出有关损害的调查结果。国家经贸委中设有非常设的决策机构,称为“损害调查与裁定委员会”(“IIDC”),由国家经贸委有关司的6位委员组成。常设的行政办公室负责产业损害调查,并将其调查结果提交“损害调查与裁定委员会”供批准。

    (c)海关总署(“海关”)负责与外经贸部协调反倾销调查;实施征收现金保证金、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通过征收反补贴税实施反补贴措施,并监督执行。

    (d)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TCSC”)根据外经贸部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建议,就是否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作出最终决定,并负责返还多征的关税。

    14.保障措施

    154.中国代表表示,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实施其《保障措施条例》,据此未来的保障措施将得到规范。这一新条例的内容将与《保障措施协定》完全一致。目前中国正在依照《外贸法》第2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起草有关保障措施的立法。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C.出口法规

    1.关税、对提供的服务收取的规费和费用、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

    155.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仅针对出口产品适用的税费表示关注。他们认为,此类税费应予取消,除非其实施符合GATT第8条或列在议定书(草案)附件6中。

    156.中国代表指出,尽管有包括钨矿砂、硅铁以及部分铝产品在内的84个税号需征收出口税,但是对绝大多数产品不征收出口税。他指出,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货物的离岸价。

    2.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

    157.中国代表确认,将更新所有负责出口授权或批准的实体的清单,并在清单发生任何变更后一个月内在官方刊物——外经贸部《文告》上重新公布。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158.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对部分农产品、资源性产品和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中国的出口许可制度按照《出口许可制度暂行办法》管理。1992年,中国出口产品中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商品有143类,占中国出口总值的48.3%。1999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减少到58类、73种,出口值为185亿美元,只占出口总值的9.5%。配额许可证事务局(“ABOL”)、设在16个省的特派员办事处(“SCO”)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COFTEC”)根据规定的发证商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确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主要依据《外贸法》规定的标准:(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2)防止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3)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4)国际条约、协定的义务。出口许可证也用于统计目的。

    159.他进一步指出,出口许可证申请必须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提交,并附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出口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如企业出口资格证书、出口合同等)。申请出口许可证程序对所有出口目的地一视同仁。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审批时间一般为3个工作日。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并可延期一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其属实行出口许可证的产品,需获得出口许可证;不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其他有关出口单证验放。

    160.某些工作组成员注意到GATT 1994中关于非自动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条件。他们指出,出口禁止、限制和非自动许可程序只能根据GATT 1994第11条临时适用,以防止或减轻食品或一WTO出口成员的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GATT 1994第20条也允许限制性出口措施,但此类措施只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相联系实施。这些成员表示,以上提及的《外贸法》中的一些标准目前不能满足GATT 第1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具体条件。

    161.工作组成员欢迎中国出口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数量稳步减少。某些成员重申,他们要求提交一份完整的现行限制措施清单。这些成员担心,现在所余数字仍然很大,涵盖出口贸易约10%,并要求进一步削减或在不迟于加入之日取消,以完全符合GATT的要求。一些成员对原材料或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中间产品的出口限制表示特别关注,如钨精矿、稀土和其他金属。

    162.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遵守有关非自动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WTO规则,也将使《外贸法》符合GATT的要求。此外,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被GATT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下,才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

    163.中国代表表示,中国禁止出口麻醉品、毒品、含有国家秘密的资料及珍稀动植物。

    164.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对丝绸出口的限制表示关注。某些其他成员对限制其他货物的出口表示关注,特别是可进行进一步加工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的出口,如钨精矿、稀土和其他金属等。工作组成员们敦促中国保证所实施或维持的任何此类限制符合《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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