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代
理 词
|
|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苏××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诉胡××、第三人何××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以下是我的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接纳: 一、购船行为无效 其次,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的无效行为,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被告胡××找了一个名叫陈国胜的人冒充是番拖××船只的船主(真正船主系第三人),致原告至少被所谓合作伙伴骗走19.2万元。 第三,无效行为的形成主要在于被告的欺诈,但第三人也存在过错,即在“协议书”第4 条“甲方(何××)将该船的证件(包括船泊检验证书一份、水路运输许可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营业证书一份)移交胡××”,故意留下产权证、国籍证不交,致使船只无法使用和过户。其后何××曾交给原告发票一张,以方便该船去购买运输的税收,买船的时候原告和原告哥哥等人多次和被告及第三人见面,第三人是明知原告与被告系共同购船,故意不交付产权证导致了购船行为的无效。 所以,本案中购船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二、胡××应返还款项¥413960元 由于无效的购船行为,38万元、其后的借款 33960 元均全部应当返还原告。 99/04/07 日,被告胡××写下“证明”,也声称番拖 2-0009 船的证件及港澳运输线 40 天内搞好,否则,同意退回 38 万元给购船者苏××。但其后,被告为避免圈套暴露后的被动,一直躲避外出。 由于被告无理占用了原告资金,虽然胡××在“证明”单方表示利息计算为银行贷款利息的 150% ,但原告只同意按照延期付款的罚息每天万分之四计算。从原告起诉的 1999 年8 月 21 日起计算。 三、何对所船款¥188,000元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 61 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所以,由于购船行为的无效,三方应当各自返还,在胡××无法清偿所欠财产时,第三人在应在所收船款的¥ 188000 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接纳! 此致 番禺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钟武平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