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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答 辩 意 见

案件编号:CND-2003000028
本站钟武平律师代理的赖少权与德国奥斯拉姆公司 (OSRAM G.M.B.H)域名纠纷osram.cn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取得该域名纠纷第一回合的胜利,驳回了申请人德国奥斯拉姆公司的申请。胜利的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人混淆了主体的区别,将属于其他主体的民事权利张冠李戴,申请人仲裁请求也欠妥。可惜的是仲裁庭还是混淆了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的区别,因此在裁决书上留下了尾巴。裁决书见补充答辩意见的最后;以下为答辩的主要意见。

  投诉人:奥斯拉姆公司 (OSRAM G.M.B.H)
  地址:Hellabrunner Str.1.81543.Munich, M u nchen, Germany


  被投诉人:赖少权,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大道北14号
  被投诉人代理律师:钟武平,地 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22号羊城国际商贸中心东塔7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Email:john@gzlawyer.com
  被投诉人代理律师:邓勇,地 址同上,Email:lawyerdeng@gzlawyer.com


  针对投诉人递交给仲裁合议庭的“对被投诉人答辩观点的异议”,被投诉人作出补充答辩如下:


  一、投诉人故意曲解事实,误导合议庭

  1、混淆投诉人与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主体上的不同
投诉人为奥斯拉姆公司,是一家德国的公司,而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国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他们两者是在不同国家不同法人,奥斯拉姆公司充其量只是后者的一个股东而已,因此投诉人提交的附件8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附件9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拥有的域名osram.com.cn的查询清单(假如是真的话)、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这个企业的名称均是与本仲裁案无关的证据,不应在本案中采纳引用。

  2、投诉人歪曲的其他事实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答辩观点的异议”一文P2认为“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也承认其希望与有合作意向的公司共建项目,说白了也就是被投诉人在无法获得高额的转让费用后曾向我们表示希望与我们一起共同投资建立一个专门联接各电光源产品的网站”,这纯粹是臆测,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被投诉人从来没有和投诉人联系共建网站事宜,更别说建连接电光源产品的具体细节网站,这很明显是投诉人在故意误导合议庭成员。
该页中的以上内容不是事实,注册域名然后建立网站是很正常的事情,建立网站的事宜并不是一定要建立电光源的产品连接网站,被投诉人完全可以在更广阔的领域使用争议域名。


  二、“osram.com”这一域名不属于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 “osram”的德国商号在中国没有约束力。
  一级域名“osram.com”无疑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并不属于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国际域名的管辖与解决纠纷的途径和.cn域名的大不相同,关于这一点已经在以往的案件有陈述,关于这点投诉人也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
“osram”是否投诉人声称的在德国的商号我们不清楚,但商号也有地域性,在德国法域有效的商号来到中国又没有注册,无论怎么说都没有约束力。


  三、“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不是投诉人的在先权益。
  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就算投诉人是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投诉人的子公司,他们是不同的法人,因此该企业的名称并不是投诉人的在先权益。osram


  四、投诉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该得到特殊的保护。

  被投诉人不否认以下“osram”商标可能为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被投诉人没查证):
  ⑴奥斯拉姆公司中国商标注册证第75843号,注册日期1977/06/02,类别:第9类,光学、物理学器械、照象器械及其另件。
  ⑵奥斯拉姆公司中国商标注册证75844号,注册日期1977/06/02,类别:第11类,照明用具、电灯等。
  ⑶奥斯拉姆公司中国商标注册证第75845号,注册日期1977/06/02,类别:第10类,医疗和兽医用的照射。
  ⑷奥斯拉姆公司中国商标注册证第75847号,注册日期1977/06/02,类别:第26类,萤光,磷光材料。
  关于商标与域名的异同,被投诉人已经在答辩中详细陈述,不再重复。
  以上商标均不是驰名商标,投诉人也没有出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该商标为驰名的商标,投诉人出具的网络上的“照明要闻”不是权威机关的报告,并不具有有效证据的效力,除此以外并没有提交任何别的证据,因此它们不应有驰名商标的特殊待遇,不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投诉人的域名使用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以外的领域,就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作为非驰名商标的“osram”商标的自身保护范围不可以天生辐射到域名领域。域名注册在于先到先得,投诉人没有履行先注册的义务,怎么可以使用一般的商标抢走被投诉人合法登记的域名"osram.cn"。

  五、从“同仁堂、红塔山”看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同
  同仁堂、红塔山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资料介绍红塔山还是中国前3名的品牌。但这些商标并没有在其他一些国家注册和认定驰名,导致同仁堂被日本人注册,红塔山被菲律宾人注册,菲律宾的红塔山在东南亚的销量甚至比正宗的还大,造成损失有多惨重,但也无可奈可,可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完全不同的。

  六、“osram”系一个有特定含义的通用单词。

  “osram”是一个通用英文单词,原意为钨丝、锇钨灯丝合金,“osram lamp”为钨丝灯。所以“osram”为一公知公用的词汇,并非投诉人的专用词,投诉人并未提供足以使公众将该单词与其生产的产品等同起来的任何证据,因而其关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的说法也不能获得支持。

  基于以上六点理由,被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osram.cn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不相同,使用于投诉人注册商标以外的领域,就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会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也就是不符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裁定转移的第一个条件。

  七、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无恶意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恶意的理由有三(P2):理由一为本投诉人本身很熟悉光源产品生意,至少不能说不知,在“.cn”开放的第一天就抢先注册争议域名。理由二为希望与投诉人共建连接电光源产品的网站。理由三为注册后如果不使用,客观上破坏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主观上有阻止有恶意。被投诉人认为,这些都是投诉人的主观臆测,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首先理由一缺乏因与果的关系,不管熟悉不熟悉,均可以在开放注册域名的时候,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去注册;理由二我在第一点中已经有陈述,不再重复;理由三的前提不成立,被投诉人本身也打算利用域名,并且就算不用,客观上只是导致投诉人无法注册争议的域名,并不能组织投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后其他任何人无法注册同样的域名是注册规则规定的,难道我想注册使用“china.com”,而别人却先注册了导致我无法注册,对方就构成了恶意吗,显然不是。如果由于这些理由裁定转移域名,那真是鼓励懒惰,社会将缺乏活力、缺乏创新精神。真如此难道日本人注册的同仁堂、菲律宾注册的红塔山不是早都裁定给中国的企业了吗?!

  投诉人所陈述的几点理由,均不是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恶意注册的四种情形“①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②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③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④其他恶意的情形。”因此,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没有恶意。

  综上所述,首先,被投诉人的域名使用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以外的领域,就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就不会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领域的产品保护范围发生混淆,非驰名商标不可以天生辐射到域名领域,因此投诉人投诉的证据不符合以上第一款;其次,争议域名为被投诉人按先到先得注册得到的,理所当然具有合法的权益;最后,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没有任何恶意,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恶意是主观臆测。因此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裁定转移必须符合的三个条件:(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所以请驳回投诉人请求。

    特此提交。


          (被投诉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字)
           日期:2003年07月10日

 

    附录: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