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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
CND-2003000028 号案
裁决编号 贸仲域裁字第(2003)0031
案件编号 CND-2003000028
域名数量 1
域名名称 osram.cn
案件经办人 崔新民
裁决提交人 周林
本案专家 1.周林 2.陈乃蔚 3.杨建成
裁决日期 2003-07-18
公布日期 2003-7-22

一、双方当事人信息


投诉人:奥斯拉姆公司(OSRAM G.M.B.H)

地 址:Hellabrunner Str.1,81543,Munich,München,Germany

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赖少权

地 址:广州市白云大道北(广丛公路收费站段)

代 理 人:钟武平、邓勇
   
二、域名及注册商信息

   
争议域名:osram.cn

注册机构:厦门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三、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5月20日收到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5月20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5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缴费确认通知,确认于2003年5月21日收到投诉人缴纳的案件程序费用,案件经办人正在对投诉书的具体内容予以形式审查。

2003年5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域名注册机构厦门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2003年5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厦门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争议域名osram.cn的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该争议域名由厦门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为争议域名注册人;争议域名处于正常状态;解决办法适用于争议域名osram.cn。

2003年5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传递封面,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2003年5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3年5月27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3年5月27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

至2003年6月16日,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规则规定的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答辩。2003年6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缺席审理通知。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未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及选择专家组的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于2003年6月20日向拟定专家周林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独任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收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同日,专家周林先生回复确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同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专家发出专家指定通知。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6月25日收到被投诉人邮寄的纸面文本答辩书,其邮寄凭证显示邮寄日期为2003年6月16日,在程序规则规定的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之内。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向投诉人发送答辩书转递通知,转递被投诉人的答辩书及其附件材料;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被投诉人选择由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提供了三名候选专家名单,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案件应由三名专家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本案将重新成立专家组,请投诉人于2003年6月28日之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供三位候选专家名单。

2003年6月2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以电子邮件提交的其选择的三位候选专家名单,2003年6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选择候选专家的电子邮件转给被投诉人。

2003年6月3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选定的专家陈乃蔚先生、被投诉人选定的专家杨建成先生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的专家周林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三位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收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

2003年6月30日和7月1日,周林先生、杨建成先生和陈乃蔚先生分别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3年7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及拟定专家传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由周林、杨建成、陈乃蔚先生成立三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其中周林先生为首席专家。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2003年7月4日)起14日内即2003年7月18日前(含 18日)作出裁决。

2003年7月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以传真提交的“对被投诉人答辩的异议”及附件材料,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邮政快递将上述文件转给被投诉人及专家组。

2003年7月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以电子邮件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将上述文件转给投诉人及专家组。
   
四、基本事实

  
  (一).投诉人

投诉人是在德国注册的一家公司,其注册地在德国,主要营业地在德国慕尼黑。

  (二).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赖少权,域名注册信息显示其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大道北(广丛公路收费站段)。
   
五、当事人主张

  
  (一).投诉人

1、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称:

(1)“OSRAM”是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公司英文名称OSRAM G.M.B.H的主要部分(即商号),也是投诉人“osram.com”和“osram.com.cn”网址域名的可识别部分。

投诉人在1906年就创立了OSRAM品牌。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投诉人研制开发了5000多种OSRAM电光源产品及照明系统,推动了科技、医疗进步,为现代生活做出了重要贡献,投诉人已成为世界三大电光源制造商之一,也是照明产品的全球先驱。“OSRAM”商标已在全球至少140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同时还对56个与OSRAM一词相关的文字、图形进行了国际注册。投诉人在全球几十个国家均设有合资公司、销售中心和办事机构,全球拥有35,000名员工,54家生产工厂,OSRAM产品几乎遍及世界每一个国家,2002年全球年总额销售业绩高达45亿欧元(近合人民币400亿元),其中89%的业绩来自德国以外的市场。这些销售业绩就可表明,OSRAM在国际电光源产品市场上受到公众的普遍欢迎和喜爱,享有极高的声誉,也表现了它在电光源市场上的泰斗地位。可以说“OSRAM”是国际驰名品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在中国获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5843号、第75844号、第75845号、第75847号,且这些商标于1987年、1997年6月两次被核准续展,续展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第11类、第10类和第1类商品上,续展有效期都至2007年6月。投诉人在中国大力宣传和使用“OSRAM”商标。投诉人在广东佛山成立了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专门制造与推广OSRAM产品。投诉人还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成都等城市设立了分公司,在沈阳、西安、武汉、郑州、济南、南京、昆明、重庆、福州、长沙、东莞和深圳等30多个省市设立了分支机构。OSRAM产品以其美观、节能、舒适、充满气氛的设计在国际电光源产品市场上广为知晓并影响深厚,同样也深受中国老百姓喜爱。依据中国法律规定,“OSRAM”商标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投诉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是注册成立于德国的企业,在国际商务往来中都用其英文名称OSRAM G.M.B.H,“OSRAM”也是投诉人企业英文名称的主要部分,即商号。投诉人在广州成立的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的商号“欧司朗”亦即“OSRAM”的音译。所以,投诉人还对“OSRAM”享有企业名称权。而被投诉人恶意抢注的CN顶级域名下的“OSRAM”域名,明显侵犯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

另外,投诉人在世界上几十个国家都注册了以“osram”为识别域名的域名,投诉人的子公司——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6日在中国网络中心注册了“osram.com.cn”域名。投诉人在世界各国注册并使用的这些“osram”域名在互联网上形成一个体系,专门在互联网上提供OSRAM产品宣传及产品服务。被投诉人恶意抢注的“osram.cn”域名与投诉人注册和使用的国际顶级域名“osram.com”和中国“osram.com.cn”域名没有什么区别,对一个普通的中国人来讲,已足以导致其认识的混淆,使他误认为“osram.cn”域名就是投诉人注册的域名。

投诉人对“osram”一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是毋庸置疑的。被投诉人恶意抢注的“osram.cn”域名,其识别域名“osram”与投诉人的商标、商号和“osram.com”、“osram.com.cn”域名的识别域名相同,足以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侵犯了投诉人的诸项在先权利。

(2)被投诉人在未经投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投诉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注册域名“osram.cn”,因此,被投诉人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

(3)被投诉人赖少权对“osram.cn”域名的注册、使用明显具有恶意。被投诉人使用投诉人的驰名商标注册或使用域名必将导致混淆和误导公众,损害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至目前为至,被投诉人尚未将该域名投入使用,经与之联系,其欲高价转让。有与之电话联系的录音为证。另外,从被投诉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行为的性质来看,被投诉人就是想利用投诉人附着于弛名商标的良好商誉提高自己的网站的访问率,混淆与投诉人“osram.com”、“osram.com.cn”网站的区别,误导公众。这无疑会使投诉人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 经调查,被投诉人系从事电光源产品经营,对于“osram”一词在该行业的知名度显然是很清楚的,其注册“osram.cn”域名恶意很明显,用心更是不难看出。在与其联系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其欲高价转让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外,也意欲建一个专门链接各电光源产品的网站。这无疑会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误信,影响投诉人正常的商业活动,甚至可能很大程度地伤害投诉人的商誉,同时妨碍了投诉人注册和使用“osram.cn”域名。被投诉人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在互联网上利用投诉人的知名度获利的行为完全符合解决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域名。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子公司——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

2、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6月25日收到被投诉人邮寄的纸面文本答辩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将答辩书转发给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投诉人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OSRAM”与“欧司朗”是投诉人在中国等140多个国家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同时还是投诉人的商号,构成其企业名称中最具特征的部分,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因此,投诉人对其注册商标和商号享有民事权利。投诉人的投诉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条件。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OSRAM.COM”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恶意:在明知OSRAM是光源产品世界三巨头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于“.CN”二级域名开放注册的第一天就抢先注册“OSRAM.CN”域名,其主观上的恶意是很明显的;被投诉人注册“OSRAM.CN”域名,无论其使用或不使用,其主观上都表现为恶意。


  (二).被投诉人

1、被投诉人在其“答辩书”中称:

仅凭投诉人随投诉书提交的六份证据,尚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项条件,尤其是被投诉人对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没有恶意,被投诉人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或标志不同,没有导致混淆。

(1)证据5“电话录音”即使是真的,也是陷阱取证。并且该录音过程没有公证,也不能证明是被投诉人参与其中的行为,并非合法证据,不应得到采纳。

(2)证据6“osram.com.cn注册查询结果”,表明该域名为“欧司朗佛山有限公司”注册,并非是投诉人自己的域名,不能证明投诉人在中国具有在先的域名权利。同时根据域名的“先注册,先受理”的原则以及“.cn”域名的注册原则,域名“osram.com.cn”不能成为当然对抗域名“osram.cn”注册的理由。

(3)域名“osram.com”不属于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不属于解决办法的裁定范围。

(4)被投诉人的域名并非一定使用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的使用领域。投诉人没有证明其拥有的4个商标是驰名商标,不应得到特别的保护。

另外,被投诉人还阐述了商标所有权和域名所有权的区别。

2、针对投诉人对其答辩意见提出的异议,被投诉人补充答辩如下:

(1)投诉人故意曲解事实,误导合专家组

①混淆投诉人与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主体上的不同

投诉人为奥斯拉姆公司,是一家德国的公司,而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国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他们两者是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法人,奥斯拉姆公司充其量只是后者的一个股东而已。

②投诉人歪曲其他事实

投诉人在“对被投诉人答辩观点的异议”一文中认为“被投诉人在答辩中也承认其希望与有合作意向的公司共建项目,说白了也就是被投诉人在无法获得高额的转让费用后曾向我们表示希望与我们一起共同投资建立一个专门联接各电光源产品的网站”,这纯粹是臆测,没有任何事实的依据,被投诉人从来没有和投诉人联系共建网站事宜,更别说建立连接电光源产品的具体细节网站,这很明显是投诉人在故意误导专家组成员。

该页中的以上内容不是事实,注册域名然后建立网站是很正常的事情,建立网站的事宜并不是一定要建立电光源的产品连接网站,被投诉人完全可以在更广阔的领域使用争议域名。

(2)“osram.com”这一域名不属于解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民事权益的名称或标志。“osram”的德国商号在中国没有约束力。

(3)“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这一名称不是投诉人的在先权益。

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就算投诉人是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并非投诉人的子公司,他们是不同的法人,因此该企业的名称并不是投诉人的在先权益。

(4)投诉人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该得到特殊的保护。

(5)从“同仁堂、红塔山”看驰名商标保护的异同

同仁堂、红塔山是我国的驰名商标,资料介绍红塔山还是中国前3名的品牌。但这些商标并没有在其他一些国家注册和认定驰名,导致同仁堂被日本人注册,红塔山被菲律宾人注册,菲律宾的红塔山在东南亚的销量甚至比正宗的还大,造成损失有多惨重,但也无可奈可,可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完全不同的。

(6)“osram”系一个有特定含义的通用单词。

“osram”是一个通用英文单词,原意为钨丝、锇钨灯丝合金,“osram lamp”为钨丝灯。所以“osram”为一公知公用的词汇,并非投诉人的专用词,投诉人并未提供足以使公众将该单词与其生产的产品等同起来的任何证据,因而其关于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的说法也不能获得支持。

基于以上六点理由,被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的域名osram.cn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不相同,使用于投诉人注册商标以外的领域,就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不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也就是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裁定转移的第一个条件。

(7)被投诉人的注册行为无恶意

被投诉人认为任何人均可以在开放注册域名的时候,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去注册;被投诉人本身也打算利用域名,并且就算不用,客观上只是导致投诉人无法注册争议的域名,并不能阻止投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后其他任何人无法注册同样的域名是注册规则规定的。

被投诉人请求驳回投诉人请求。
   
六、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对本域名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当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现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是一家电光源产品及照明系统知名企业,在电光源产品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

“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在中国获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5843号、第75844号、第75845号、第75847号,且这些商标于1987年、1997年6月两次被核准续展,续展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第11类,第10类,第1类商品上,续展有效期都至2007年6月。“OSRAM”商标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投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投诉人对“osram”这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被投诉人注册的“osram.cn”域名,其识别域名“osram”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具有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关于被投诉人权利或合法利益

从现有的被投诉人所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判断,被投诉人对域名osram.cn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商标权,也不享有其他合法权益。据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域名osram.cn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关于恶意

关于被投诉人的恶意,投诉人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意在说明被投诉人欲向投诉人出售该域名以及投诉人从事灯具生意。由于该录音系未经许可取得且未经公证,加之被投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因而专家组不予采用。

投诉人的OSRAM商标于1977年6月即在中国获准注册,在中国逾26年的注册商标使用,其商标在中国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在不仅不能说明其与OSRAM一词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对OSRAM一词享有在先权利或具有其他注册域名的正当理由,即在自身对争议域名并不具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将投诉人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OSRAM商标注册为域名,具有恶意。

同时,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osram.cn域名后没有投入使用的事实,客观上阻碍了投诉人在“.cn”网域注册其享有商标权的域名,阻止了投诉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商标权益的名称,其行为具有恶意。
   
七、专家组裁决

 
基于上述案件事实和理由,特别是注意到投诉人的投诉请求是“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子公司——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本案专家组裁决: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osram.cn而提起的投诉,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投诉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解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家组如认定投诉成立,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本案投诉人奥斯拉姆公司与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尽管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但它们毕竟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如果专家组裁决投诉成立,将本案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子公司——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而不是转移给投诉人,将违反解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八、裁决结果

 
osram.cn 驳回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