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状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97]黑北民初(1248)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编号[98]黑中民终字90号

申诉人:番禺市××公司,

地址:广东番禺市桥镇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电话:( 020

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市××社

地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人代表:××,电话:

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市××社(不具备法人资格)

地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负责人:××主任

申诉请求:请上级法院或有关机关撤销二审错误审判,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存款纠纷一案经北安市法院一审判决申诉人胜诉。而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主观臆断,其判决与法律相抵触的,申诉人完全不服,具体情况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判决。

  申诉人工作人员罗××在被申诉人处存款34.5万元,是客户的存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章对存款的保护第29条第二款:“对个人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不但包括任何单位个人不能扣划申诉人的存款也包括商业银行本身的工作人员都无权扣划申请人的合法存款。由于被申诉人擅自扣划申诉人的钱,一审法院就是根据这条法律的规定作了正确判决的。

  二审法官漠视上述法律的规定,不依法判处。案中诈骗嫌疑犯张××收到农户姜宇孝的大豆,然后货物连夜被张××运到哈尔滨卖掉,而罗××在××社存有34.5万元,并和××社主任签定了协议,所以为了使超越职权的乱扣划成为合理,二审法官首先主观地认定罗××口头委托张××代理采购大豆,其依据是诈骗嫌疑犯张××、××社副主任王××、××社主任樊××的老朋友姜××的口供,但是没有任何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张××是诈骗嫌疑犯,他收取了大豆,并私自把大豆卖掉,犯罪嫌疑人口供是为减轻自己的罪责不足为信,王×是被申诉人的副主任其口供是与其单位利益有关不能作为证据。姜××是货主从未直接与我司联系,我司业务员也不认识他,他把欠豆交樊××转交给张××而被张××卖掉,他为了取走我司存款,而提供不实之词,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而这些人申诉人经办人罗××认识他们不到 10天,几十万的生意在外地,我司工作人员又在当地办事,会委托陌生人去全权代理吗?

  二审法官的错误判决在于:首先把申诉人存在信用社存款应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规定不顾。其次把大豆买卖的商品交易行为。把由供方供货后需方才付款的简单道理不顾,再次把信用社无权直接扣划存款人的存款给供货人的非法行为不顾,主观认定购货人委托了张××,主观从定信用社行为合法。二审法院审判员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胡乱下判,造成申诉人重大损失。因此申诉人不得不提出申诉

  二、关于“买卖结算协议书”问题:

 申诉人工作人员罗××与××社负责人樊××签了一份”买卖结算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不能做为被申诉人扣划存款人的法律依据。

 首先申诉人工作人员罗××把钱存在信用社的目的是为了存款安全。避免丢失、被盗或他人抢劫。一旦采购商品成功可以支付。根据商品买卖购货人购买商品,收货后才付款的简单道理,本案罗××既没有见过货主也没有收到大豆,自然不会付款。同样信用社既没有权利又没有义务付款给他人。被申诉人的擅自扣划申诉人存款的行为违法是完全可以认定的。

 其次这份买卖结算协议书的主体一方樊××他本人不是货主,他是信用社的负责人。协议上又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他的签署既不能代表信用社,又不能代表货主(没有货主的委托〕,只是个人的行为。他无权扣划申诉人的存款是可以肯定的。因此樊××与罗××这签示的结算协议,不能认为是信用社的行为,被申诉人北安市城市郊信用社就不能把罗××的存款,当作货款支付给他人。

协议书中有个中间人张××,倒能证明申诉人工作人员并未委托张全虎作代理人

如要履行这份协议书,应由罗××另行通知信用社支付货付款,或由存款人自己提款再付款给货主。二审法院认为“罗××在××社的存款虽然是合法行为,但因罗××与城部信用社的负责人樊××之间有买卖大豆的结算协议,樊××已付给罗××的委托人张×× 345259元的大豆款,应从 34.5万元的存款扣除。”二审法院这个认定的错误在于:首先认定张××为罗××是委托人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次存款人在信用社存款受法律保护与本案结算协议书是商业上的协议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不能混为一谈,二审法官却主观地把它强行搞在一起,主观认定被申诉人有权扣划申诉人的存款。二审法院经办人为何会作出这样违法的判决,其中有什么问题,申诉不掌握情况不能乱说,但申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执行法律的人虽然可以漠视法律,不顾事实,错误判决,但只手总不能遮天的。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和有关单位提出申诉,盼能接受重审本案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法律上的程序

  北安××社只是班组性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一审、二审均应追加北安市×社的上级,真正具有法人资格的北安市×联社进行诉讼。民法通则规定的主体是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个人、机关、团体,没有班组,所以程序上存在问题。樊×只是班组长,不是单位的法人代表,他所签署的法律文书,更能说明只是代表其个人的意见,也更说明信用社无权扣划存款。并说明应追加该联社参加诉讼!

四、北安市公安局的意见:

  本案张××诈骗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都向北安市公安局报了案,北安市公安局经办同志对说我们:“货(大豆〕已追回,你们的钱仍在信用社,我们己通知信用社解冻这笔钱,这已不关你们的事,你们的钱没有人动用,可以取回你们的存款,可是现在事实上我们的钱没有任何法律程序,被申诉人强行扣划,无法取出;公安局又因被申诉人报案,追回的诈骗之货也将归还被申诉人;所以造成由于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申诉人既不能收回还存款,又由于买卖大豆未成交,申诉人又得不到货物,无从挽回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申诉人一定坚持申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番禺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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