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事

商标: Fun Time 

类别: 28

册证号:80751

公告总期号:5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局商标综字1999第1254号通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的香港联发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收悉,兹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特提交以下文件,请查收并予以办理为盼。

  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   份、副本  

并附上:

证明或证明材料  

委托书    

原申请附件  

其他:

番禺市××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公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评审委员会:

  我们认为商标局 [1997] 商标异字第 951 号裁定是合理合法的,异议申请人××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见附页

答辩人 : 番禺市××电子玩具有限公司 ( 公章 )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地址:广东省番禺市××经济开发区

电话:( 020 )  

传真:( 020 )  

邮政编码:511400;1999年12月08日

附页 1

理由如下:

  答辩人番禺市××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是生产各种电子玩具的规模较大的厂家,我们在不断注意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得到了客户的爱戴,产品远销欧、美等国家,年产量达到 2000多万港元, Fun Time(中文意思:快乐时光)商标是我公司自己设计的商标,我公司还创立和申请了“×× [OL] ”、“×氏家族 [OFamily] ”、“ Turbo Chargers ”等商标,这些商标已经得到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一、我国主要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只有在同天申请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企业如想取得商标专用权,就必须将自己的商标进行及时的申请注册。由于注册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企业要想使其产品参与竞争,一定要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必作好商标保护。答辩人做到了这一点。但异议复审申请人只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了Fun Time商标,而在国内则是答辩人申请在先,故商标应授予答辩人。

二、根据商标法第 27 条及其实施细则第 25 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不正当注册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所列举的商标不当注册主要有以下3种:一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法,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二是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三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后两种情形明显不属于本复审的情况,复审申请人的理由显然也是引用了第一种情况。但复审申请人忽视了两点:

 

附页 2

1、复审申请人提供的理由不足够证明  Fun Time   商标在中国大陆是他们使用在先,所提供的附件如定单、合同和该商标没有任何联系,且是复印件;所提供的产品目录印刷复印件,不能确认印刷的时间,或者甚至是为本事故意印刷的印刷品。

另外,复审申请人所说的在国内的在先使用指“宝安县新安镇西乡经济发展公司”(见 1998/08/10 日的协议书),不是复审申请人;该协议合作日期在我方申请日( 1994/  )之后;还有合作港方是“××玩具厂”,根据复审申请人提供的复印资料,该厂在香港没有注册  Fun Time   商标,如何授权。所以复审申请人在此大玩“偷换主体”的游戏,不符合逻辑。

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  Fun Time   商标复审申请人曾经在中国国内使用过。

2 、 FUN TIME 直到今天,也没有为公众所熟知

FUN TIME 商标在我国一直是答辩人使用,销量需然较大,但知名度在同行业厂家可能知道,但并非为一般公众所熟悉。复审申请人在申请中故意回避了诸如:⑴他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⑵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⑶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⑷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等情况,因为根本该商标对申请人而言,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很低,没有知名度。

  综上所述,请贵局根据保护注册和商标申请在先原则,驳回复审申请人的申请。

答辩人 : 番禺市××电子玩具有限公司 ( 公章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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